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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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73號原告 蔡歆梅 追加原告 蔡淨宇 被告蔡 李碧玉
蔡西湖 追加被告 蔡西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之所許。…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前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如未獲得該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者,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參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歆梅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蔡西湖應給付原告蔡歆梅新臺幣(下同)78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蔡李碧玉 (贅載蔡西湖)應給付原告蔡歆梅76萬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2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原告蔡淨宇及被告蔡西忠,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蔡西湖應給付原告2人各78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李碧玉及追加被告蔡西忠應給付原告2人各76萬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核屬追加共同訴訟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除被告蔡李碧玉為被告蔡西忠之妻外,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 蔡柳 於98年7月20日死亡,遺有約400萬元之存款,該筆遺產依法即應由被告蔡西湖、蔡西忠、原告蔡歆梅、蔡淨宇及 伊等 之母 蔡廖罔市 等5人共同繼承,惟5人協議將該筆約400萬元存款先行存入蔡廖罔市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該金融機構之存簿及印章則為被告蔡李碧玉所保管。未料,蔡廖罔市於101年11月20日死亡後,被告蔡李碧玉竟向原告稱:蔡柳所遺400萬元及蔡廖罔市原本所存約200萬元,共計600萬餘元,其中313萬100元已遭被告蔡西湖盜領,先分別於98年10月9日自蔡廖罔市設於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11萬6400元(加手續費30元)及自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轉帳101萬3700元,共計轉帳313萬100元至蔡廖罔市設於永豐銀行鶯桃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再予盜領一空並陸續花用完畢,致蔡廖罔市上開原存款帳戶之存款僅餘305萬2675元,惟迄今亦已無餘額等語,並提出該305萬2675元花費殆盡之明細。然蔡柳及蔡廖罔市早於84年間即已將名下房屋及土地過戶予被告蔡西湖、蔡西忠2人,並約定由被告蔡西湖、蔡西忠2人負責照顧終身,此有被告蔡西湖於84年4月6日書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可證,是蔡廖罔市當無需自為其他花費,故蔡廖罔市生前帳戶內之600餘萬元應無變動為是。經原告向被告蔡西湖詢問後,被告蔡西湖亦稱該其所轉帳提領之313萬100元早已花費殆盡,並提出其存簿內頁為憑,而其餘305萬2675元則應係遭負責保管蔡廖罔市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被告蔡李碧玉違法侵占。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受損,經向被告催索則未獲置理,為此亦曾向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本件應有原告所指上開存轉移轉之情甚明。被告既有同意負責蔡廖罔市生活照料之約定,且被告蔡李碧玉及蔡西忠2人並無工作,豈可不親自照料蔡廖罔市而聘僱外籍看護,縱使聘僱外傭,薪資亦應由被告蔡李碧玉及蔡西忠2人支出,當無於蔡廖罔市及原告均不知情之情況下,逕由蔡廖罔市帳戶支出之理,另被告蔡西湖所提支出明細中既列家庭幫傭月薪,自有傳喚被告蔡西湖之同居女友 江秋菊 以查明其是否為被告蔡西湖僱用來之家庭幫傭之必要。基上,被告乃共同侵害原告繼承上開遺產之權利,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以被告侵害原告繼承權為由,依民法第11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侵占上開金額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之款項予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蔡西湖應給付原告2人各78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李碧玉及追加被告蔡西忠應給付原告2人各76萬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西湖則以:其父蔡柳死後存款及蔡廖罔市帳戶存款係兩造同意作為蔡廖罔市生前之醫療、交通等各項支出所用,蔡廖罔市死後若有餘額方由其等子女4人平分,然98年12月初原告即改變初衷要求蔡廖罔市分配蔡柳遺產予每人各60萬元,其後亦經蔡廖罔市授意將上開帳戶存款各分1半由其與被告蔡西忠代為保管,又由匯款單可證其與被告蔡西忠各曾匯款各30萬元予原告2人。系爭約定書書立後,係由其等父母授意表示先行支用存款,倘有不足,方由其與被告蔡西忠平均分攤支出,惟其與被告蔡西忠仍按月簽發支票支應其等父母之生活費,況系爭約定書自84年間書立迄今,倘若其等所為上情違反其等父母之意願,豈無反對之意,此約定書亦僅約明居住及飲食,尚無提及金錢事項,約定對象亦非原告,原告自無權基此請求。又至銀行辦理新設帳戶及移轉舊有帳戶之定期存款,皆需該帳戶本人持雙證件臨櫃辦理,被告自無擅自申設及提領之可能,其並無將蔡廖罔市上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之情,此亦經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詳細帳戶支出狀況如附件電子圖檔,是原告所指上情均屬不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西湖、蔡李碧玉2人則以:因母親蔡廖罔市身體不佳,父親蔡柳遂指示需申請外勞照顧蔡廖罔市,並將自行支出該等費用,且向其告知之前其每月給予1萬元及個人存款已足供2人養老用,外勞來之前1個多月,蔡柳即過世,蔡廖罔市則因腹部腫瘤需支出很多自費之治療費,外勞3年多之薪水亦由蔡廖罔市上開帳戶支出,此為父親蔡柳所交代者,其等及外勞均負責照顧蔡廖罔市,蔡廖罔市留存在其等處之305萬餘元係蔡廖罔市所有,係要用於蔡廖罔市之治療等生活開支及外勞聘僱費,其後則已匯款其中款項各30萬元予原告2人作為部分遺產之事先分配,上開款項根本不夠支用蔡廖罔市上開所需,蔡廖罔市帳戶內之該等款項非其等個人私用,均係用於蔡廖罔市身上,刑事部分業已提出相關書證(102年度偵字第12103號、102年度聲議字第16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調閱上開資料可參,305萬餘元中扣除蔡廖罔市分配給予原告2人各30萬元後,剩餘款項用於蔡廖罔市罹患癌症4年期間之治療費等尚有不足,亦曾要求被告蔡西湖匯40萬元過來支用,305萬元雖係其等自蔡廖罔市帳戶領出,然係自98年期間起即經蔡廖罔市同意後支出於包含給予原告各30萬元、蔡廖罔市治療癌症費用、聘僱外勞費用等部分,以及蔡廖罔市死後喪葬費等,其等尚有留存部分支出明細,並無侵占或侵害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除被告蔡李碧玉為被告蔡西忠之妻外,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蔡柳於98年7月20日死亡,遺有約400萬元存款,該筆遺產依法本應由被告蔡西湖、蔡西忠、原告蔡歆梅、蔡淨宇及其等之母蔡廖罔市等5人共同繼承,惟5人協議將該筆約400萬元存款先行存入蔡廖罔市上開第一銀行及臺中商銀帳戶,該等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由被告蔡李碧玉所保管,蔡廖罔市則由被告負責輪流照料,蔡廖罔市其後於101年11月20日死亡,而蔡廖罔市上開第一銀行及臺中商銀帳戶曾於98年10月9日分別轉帳211萬6400元(加手續費30元)及101萬3700元,共計313萬100元至蔡廖罔市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其後則為被告蔡西湖陸續予以提領並花用,而蔡廖罔市上開第一銀行及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款僅餘305萬2675元部分,亦由被告蔡李碧玉及蔡西湖陸續提領後用盡,迄今已無餘額,又蔡柳及蔡廖罔市早於84年間即已將名下房屋及土地過戶予被告蔡西湖及蔡西忠2人,並約定由被告蔡西湖及蔡西忠2人負責照顧終身之居住及飲食,又原告前曾就被告蔡李碧玉及蔡西湖支用上開款項部分提出侵占告訴,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10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蔡李碧玉所寫明細、系爭約定書及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21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當堪先信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3人將蔡廖罔市上開約600萬元之遺產予以侵占己用,侵害原告各有繼承該等遺產4分之1之權利,而被告蔡西湖侵占遺產部分,業據被告蔡李碧玉向原告陳稱詳實等語,固提出被告蔡西湖寄予原告蔡歆梅之電子郵件及錄音檔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查被告3人辯稱蔡廖罔市自98年發現罹患癌症,其等父親蔡柳生前即表示應聘僱外傭照顧蔡廖罔市,所需費用由其兩老之存款支應,系爭約定書書立後,係由其等父母授意表示先行支用存款,倘有不足,方由被告蔡西湖及蔡西忠平均分攤支出,其等由蔡廖罔市上開帳戶中領出之款項均係經蔡廖罔市同意後支用者,又98年12月初因原告改變初衷要求蔡廖罔市分配蔡柳遺產予每人各60萬元,故已由被告蔡西湖及蔡西忠各匯款60萬元予原告2人,是該等遺產所用之處包含兩造各得60萬元部分(4人共240萬元,是各剩餘約180萬元保管款項)、被告蔡西湖匯至蔡廖罔市申設沙鹿農會帳戶之40萬元等支出、蔡廖罔市自98年間起治療罹患癌症等醫療費、外傭薪資及系爭約定書約定居住及飲食之外之其他生活支出,迨至蔡廖罔市於101年間死亡,復用於蔡廖罔市之殯葬費等支出,而被告蔡西湖則經蔡廖罔市授意將上開帳戶存款各分1半由被告蔡西湖及蔡西忠代為保管,以利蔡廖罔市與其等居住時支用,其等保管之款項縱花用完盡,均非私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載明約定由被告蔡西湖負責照顧蔡柳及蔡廖罔市終生之居住及飲食,尚無包含蔡廖罔市之醫療及外傭費等其他生活支出等情、被告蔡西湖所提其匯款各30萬元予原告2人之匯款委託書、支票存根、蔡廖罔市上開帳戶明細、收據及位置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47至48頁),及被告蔡李碧玉於偵查中提出蔡廖罔市就醫期間之診斷證明書4份及自98年9月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所為支出消費明細之記帳簿冊1本等附卷足憑(見上開偵查案卷),且此等文書之真正亦為兩造所是認,復原告亦不否認伊等確有上開分配部分蔡柳遺產及蔡廖罔市自98年間起即罹患癌症而有聘僱外傭及需醫療照護等情,且被告3人上開所辯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3人所辯上情,當屬有據,應可採信。蓋以被告3人既係分別與蔡廖罔市同財共居,並負責蔡廖罔市生活及醫療等照護之人,而治療癌症等長期疾病所需各項醫療或交通費等,亦顯與一般醫療就診僅需掛號費等小額支出極具差異,且常習上就此或其他生活雜支等一般亦無概以流水帳為紀錄甚而復收取任何單據為證之情,則倘若強加被告需提出所辯上開各項支出之證明以證其實,當屬無理;況該等蔡廖罔市帳戶款項之領取及支用,若非經蔡廖罔市本人為之或同意者,蔡廖罔市當無未予究責之可能,且被告亦無就該等需臨櫃領取之款項逕自為之之餘地。再被告蔡西湖早曾向原告蔡歆梅提出電子郵件光碟圖檔、電子郵件畫面及光碟等以說明其代為保管蔡廖罔市帳戶款項部分之支用情形,此情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倘若被告蔡西湖確有侵占該等保管款項之意思及行為,當無大費周章為部分細目逐一填載並回覆予原告蔡歆梅之理。末經本院調取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2103號偵查案卷,復可見被告就其等所辯上情,各曾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畫面及蔡廖罔市就醫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及自98年9月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所為支出消費明細之記帳簿冊1本等附卷足憑,且原告指陳被告涉嫌侵占上開款項部分,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偵查案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原告迄未就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等情另行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以供本院審究,則原告空言再行指摘被告侵占該等存款而有侵權法則等適用,是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至原告另請求傳喚被告蔡西湖之同居女友,則因無礙於被告並無上開侵占行為之判斷,當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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