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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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翔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欄所示之七罪,均累犯,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游翔宇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游翔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載竊取被害人 許勝閎 所
有財物部分,為被告主動供出,且引領警方前往藏放贓物之地點起獲所竊財物,而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亦為被告主動供出,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於被告主動供出前警方掌握何項線索可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涉犯此案,則此二部分被告均已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竊取被害人 黃鄧國 所有之拖車一台,係員警查獲被告時當場發現被告腳踏車所附掛之拖車甚為可疑,始盤查被告並將之帶回偵訊而破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被告竊取被害人 范萬德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被告竊取被害人 陳明鴻 所有財物部分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被告竊取 林志銘 所有財物部分,員警則已事先掌握被害人等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其中拍攝畫面出現之被告人像頗為清晰,復經被害人等陸續到警局當場指認被告為畫面中行竊之人,此後被告始製作筆錄坦承有上開竊行,是此部分被告之供述應僅屬自白,皆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被告游翔宇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七次之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5月間,均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核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五、七部分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本應能憑己力賺取所需,卻於凌晨時分在他人店家門口竊取他人擺置之中古窗型或分離式冷氣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所為非是,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中被害人許勝閎之財物、被害人黃鄧國之拖車均已領回,至其餘財物則經被告變賣後花銷殆盡,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生活狀況(被告警詢自 陳無業 ,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因失業無收入,要照顧父親等語)、智識程度(被告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七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罪名│宣告刑│││(民國)│││││││├──┼────┼────┼───┼────┼─────┼─────┼──────┤│一│101年4月│宜蘭縣羅│黃鄧國│趁被害人│窗型冷氣機│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1日凌晨│東鎮興東││疏未注意│1臺、拖車│(刑法第32│,如易科罰金││││南路與忠││財物之際│1台│0條第1項)│,以新台幣壹││││義巷口處││,徒手竊│││仟元折算壹日││││之電器行││取被害人│││。││││門口走廊││所有置於│││││││││該處之物│││││││││品得逞││││├──┼────┼────┼───┼────┼─────┼─────┼──────┤│二│101年4月│宜蘭 羅東 │范萬德│同上│窗型冷氣機│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3日凌晨│鎮興東南│││2台│(刑法第32│,如易科罰金││││路267號││││0條第1項)│,以新台幣壹││││之電器行│││││仟元折算壹日││││門口│││││。│├──┼────┼────┼───┼────┼─────┼─────┼──────┤│三│101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窗型冷氣機│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8日凌晨││││1台│(刑法第32│,如易科罰金││││││││0條第1項)│,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1年4月│宜蘭縣羅│陳明鴻│同上│窗型冷氣機│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12日凌晨│ 東鎮維揚 │││1台│(刑法第32│,如易科罰金││││路161號││││0條第1項)│,以新台幣壹││││電器行門│││││仟元折算壹日││││口│││││。│├──┼────┼────┼───┼────┼─────┼─────┼──────┤│五│101年5月│宜蘭縣羅│林志銘│同上│窗型冷氣機│竊盜罪│有期徒刑貳月│││7日凌晨│東鎮 忠孝 │││1台│(刑法第32│,如易科罰金││││路39-1號││││0條第1項)│,以新台幣壹││││電器行門│││││仟元折算壹日││││口│││││。│├──┼────┼────┼───┼────┼─────┼─────┼──────┤│六│101年5月│同上│林志銘│同上│分離式冷氣│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14日凌晨││││機│(刑法第│,如易科罰金││││││││320條第1項│,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1年5月│宜蘭縣羅│許勝閎│同上│窗型冷氣機│竊盜罪│有期徒刑貳月│││16日凌晨│東鎮中山│││1台│(刑法第32│,如易科罰金││││路四段││││0條第1項)│,以新台幣壹││││297號電│││││仟元折算壹日││││器行門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