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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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武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武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90度毒偵字第13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6月、1年4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宜蘭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98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明定。再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須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如被告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則仍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並無嗎啡或安非他命反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毒品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
37、38頁)。嗣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7、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01年2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宜蘭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
0.98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98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惟依上開被告刑案前科資料之記載,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係90年3月21日,距本件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1年2月15日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非得逕行提起公訴。故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易 字第 305 號判決(101.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上易 字第 1858 號(101.08.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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