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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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慧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慧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鄉○○○路○○巷○號前之彎曲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右前側由 吳金波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吳金波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6、7、10、11肋骨骨折及血胸、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吳金波經接受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後,現仍有認知功能顯著退化、肢體活動需輔具協助,已難獨立自理生活事物或工作任務,僅能在庇護環境下生存,倚賴他人看護,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吳金波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淑慧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波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6、7、10、11肋骨骨折及血胸、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查。而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經送醫接受開顱及血塊清創手術治療後,迄今仍有認知功能顯著退化、智力分數已達中度障礙程度、肢體活動需輔具協助,已難獨立自理生活事物或工作任務,僅能在庇護環境下生存,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情形,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精神科職能治療轉介單暨職能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雖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重傷害,傷勢非微,另衡酌本件告訴人飲酒後駕車,且於送醫後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4毫克,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暨被告雖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工作,尚須扶養婆婆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