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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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聲請人 陳美慧 相對人 劉東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0紙,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此為無效之本票,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8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1,000元│89年12月31日│CH130197││├─┼──────────┼─────────┼──────────┼────────┼──┤│02││11,000元│90年12月31日│CH130198││├─┼──────────┼─────────┼──────────┼────────┼──┤│03││11,000元│91年12月31日│CH130199││├─┼──────────┼─────────┼──────────┼────────┼──┤│04││11,000元│92年12月31日│CH130200││├─┼──────────┼─────────┼──────────┼────────┼──┤│05││11,000元│93年12月31日│CH010526││├─┼──────────┼─────────┼──────────┼────────┼──┤│06││12,000元│94年12月31日│CH010527││├─┼──────────┼─────────┼──────────┼────────┼──┤│07││12,000元│95年12月31日│CH010529││├─┼──────────┼─────────┼──────────┼────────┼──┤│08││12,000元│96年12月31日│CH010530││├─┼──────────┼─────────┼──────────┼────────┼──┤│09││12,000元│97年12月31日│CH010531││├─┼──────────┼─────────┼──────────┼────────┼──┤│10││12,000元│98年12月31日│CH01053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