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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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竑毅選任辯護人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竑毅無罪。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竑毅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將其所申設之宜蘭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屏東縣予一自稱「 陳慧深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該詐騙集團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撥打電話給 王志豪 、 樓允恩 、 李湘婷 、 賴慧琪 、 鍾思帆 ,以網路拍賣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而需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理由為幌子,向王志豪、樓允恩、李湘婷、賴慧琪、鍾思帆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2萬9,987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及8,888元至吳竑毅提供之上揭帳戶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王志豪、樓允恩、李湘婷、鍾思帆及被害人李湘婷於警詢中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志豪、樓允恩、李湘婷、鍾思帆及被害人李湘婷之匯款收據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0年12月5日接到網拍人員電話告知伊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變成12期分期付款,如欲變更設定將有郵局人員與伊聯絡,後來伊便接到自稱郵局工作人員電話,要求伊至ATM進行取消動作,但因伊系爭郵局帳戶沒有轉帳功能,該名郵局人員便轉為要求伊購買MYCARD點數,再告知其密碼序號,嗣該名人員又告知伊系爭郵局帳戶已經不安全,詢問伊是否欲變更金融卡密碼,伊稱要,即依該名人員指示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屏東自稱為「陳慧深」之人,並告知密碼,之後幾天因伊一直未收到該人將提款卡寄回,伊便電詢網拍人員,始知悉該網拍實無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因而查知自己受騙,從而,伊實亦係深受詐騙之被害人,並非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等語。
肆、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母親 朱美蓮 (被告當時未成年)於96年7月2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申設,供被告平日使用,而告訴人王志豪、樓允恩、李湘婷、鍾思帆及被害人李湘婷於100年12月7日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1元、2萬9,987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及8,888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於同日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王志豪、樓允恩、李湘婷、鍾思帆及被害人李湘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8-29、36、43-45、58-60、74-76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王志豪、樓允恩、李湘婷、鍾思帆及被害人李湘婷匯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8、47、62、78頁),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㈡、惟揆諸被告系爭郵局帳戶自申設後迄100年12月6日被告將提款卡快遞至屏東自稱為「陳慧深」之人止,均有密集使用之情形,且查歷次存、提款紀錄亦均係幾千元不等之款項,並以存款金額2,500元、提款金額1,000元(交易明細所示1,006元,係加上跨行提款6元之手續費)之紀錄最為頻繁,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頁),足徵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係伊母親申辦供伊平日日常生活使用,伊現係亞東技術學院二年級資訊管理系學生,且伊母親有固定每星期匯款2,500元之生活費予伊等語,並非子虛,堪以憑信。再參諸系爭郵局帳戶於100年12月6日被告快遞寄予「陳慧深」前,尚有1萬663元之餘額款項,然因被告聽信自稱郵局工作人員指示至7-11便利商店購買MYCARD點數,始提領1萬元金額,致系爭郵局帳戶剩餘款項僅存657元一節,顯然被告在快遞寄出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前,系爭郵局帳戶內尚有一筆1萬餘元之存款,核與一般涉犯幫助詐欺犯嫌者多係將所有未經常使用或存款餘額所剩無幾或零元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亦不相謀。且被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平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花用之金額復多係幾百至1、2,000元不等(見同上警卷第25-27頁之交易明細),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1萬餘元剩餘款項,對於被告而言,當係一筆非微之財產,衡諸一般常情,已難想像被告會將系爭郵局帳戶出賣或任意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再經警追查被告購買之MYCARD點數並告知對方點數密碼序號後,已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之會員提領儲值完畢,而該名登錄會員基本資料係匿名虛設之資料,且登錄IP位置在中國大陸等情,亦有被告購買MYCARD點數一覽表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儲值會員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亦足認被告當日聽信該名自稱郵局工作人員指示購買MYCARD點數並告知密碼序號後,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登錄虛偽資料後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亦係被騙購買點數之被害人等語,應非虛偽,亦值採信。再稽之本件告訴人王志豪、樓允恩、李湘婷、鍾思帆及被害人李湘婷因詐騙集團以網路拍賣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理由詐騙,致受騙匯款及購買MYCARD點數乙節,亦均與被告迭稱:因聽信網拍人員來電告知網路付款設定錯誤,將分期扣款,遂依指示購買MYCARD點數,並為取消設定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等語,情節亦均相同,從而,被告辯稱係遭詐騙等語,亦非難以採信。
㈢、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辯稱為取消分期扣款之設定而遭詐騙集團詐得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系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顯非無疑。且徵諸被告年紀尚輕(事發當時僅19歲),係大學就學學生,自承僅曾在7-11便利商店打工,打工期間係自100年7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之短短半年,顯然社會閱歷不多,生活較為單純,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是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尚非無疑,況被告供承係第1次使用網路購物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則被告對於詐騙手法之辨識能力,亦難謂與經常使用網路購物者全然無差。再查,告訴人王志豪警詢中已指稱詐騙集團電話係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29頁),而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2月5日起迄同年月6日止,亦確有多通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之聯繫之通聯紀錄,此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18頁反面),則被告處此急迫、慌亂情形下,囿於社會經驗不足,又擔心所有供平日生活使用之帳戶款項遭受分期扣款,因而聽信對方指示寄出所有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即難認與常情有違,不能逕以被告聽信對方指示寄出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止,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
伍、綜上各情觀之,不能證明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淑華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