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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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法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法山犯隱匿封緘信函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法山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爺 華廈 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起訴書贅載總幹事),並受僱兼任該社區之管理員,負責將郵務人員所寄送之掛號信件簽收、登簿及轉交予收件人。緣案外人 劉育伶 因積欠大樓管理費,經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催討,劉育伶即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繳納管理費(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90號清償提存事件),惟誤載受取人為「老爺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旋辦理更正為「「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並經本院提存所依上址以雙掛號郵寄送達該清償提存事件之更正函予收件人「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瓊蓉 」,嗣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1分,由當時值班之管理員王法山代為簽收。王法山明知該更正函為他人之封緘信函,除應登載於老爺華廈信件代收登記簿外,並應將該信函交付予收件人收受,不得任意隱匿,惟王法山因不滿劉育伶積欠管理費迭有糾紛,致生管理上之困擾,竟基於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於簽收上開更正函後,並未登載在信件代收登記簿內,即無故加以隱匿,而未轉交予上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林瓊蓉收受。嗣該管理委員會於101年2月2日加開例行會會議時,經劉育伶列席質問林瓊蓉為何不去本院提存所提領伊提存之管理費,林瓊蓉因未收到上開更正函,當場表示不知此事,並於會後委請該委員會會計人員 何釆燕 至本院提存所查詢後,於同年2月3日始悉該更正函為王法山所簽收, 何采燕 進而向王法山索取該更正函,王法山卻表示未曾代收該更正函。何釆燕復至本院提存所書立切結書,影印相關提存資料(含上開更正函經王法山簽收之送達證書)一併交付林瓊蓉收執。
二、案經林瓊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此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遭受侵害之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能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查本案「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而不得以其名義提出告訴,惟林瓊蓉係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受委任處理該委員會事務及管領財產之人,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依法自得提出告訴。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經查,證人何采燕於偵查中已證稱:上開管理委員會於101年2月2日加開例行會會議時,林瓊蓉因未收到劉育伶前開清償提存事件之更正函,乃委請伊至本院確認該提存事宜等情(見偵續卷第28頁)。復觀之卷附告訴人林瓊蓉於101年2月3日書立之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0頁),已載明前開清償提存事件之更正函係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1分由王法山簽收,伊確實未收取該更正函等內容,足見告訴人遲至101年2月3日始悉被告涉有隱匿該更正函之嫌疑,則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表明追究之意而提出本案告訴(見偵卷第29頁反面),尚未逾其告訴之法定期間,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王法山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明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亦均得為證據。
四、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簽收上開更正函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行,辯稱:其簽收後,就放在管理室,不知道該信函為何會不見,不能因為其有簽收信函就說其藏匿信件,請求判決無罪云云。經查:
1.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擔任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值班時,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代為簽收本院上開清償提存事件之更正函後,並未登載在老爺華廈信件代收登記簿內,亦未轉交予告訴人林瓊蓉收受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瓊蓉、證人何采燕、 馮林友 利迭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90號清償提存事件更正函之送達證書影本(見偵卷第11頁)、老爺華廈信件代收登記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
2.證人林瓊蓉於101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是否認為王法山沒有將臺中地院99年12月31日所交付99年度存字第2290號清償提存事件更正函一份交給妳,而認為…涉有不法?)對。
(這一個清償提存事件是什麼案子?)劉育伶積欠大樓管理費,自行向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他把提存名稱寫錯。…在今年2月2號開管委會的時候,因為劉育伶為了這事一直在告我,我不起訴,我一定要請她過來解釋管理費這個款項的事,才知道她有更正名稱,…我跟 李銘煌 都很訝異,馬上請何釆燕做提領動作。」等語(見偵續卷第27-28頁)。
3.證人何采燕於101年11月21日偵查中亦證稱:「(是否在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擔任會計?)對。(時間?)98年開始到現在。(妳是否曾受林瓊蓉委託到法院確認?)有,確認提存的事,101年2月2號我有開會,我是會議記錄人。…去提存所,裏面的承辦人員說有人領了,我跟他要求是不是可以看簽收人是誰,承辦人問說看要做什麼,我說我想要知道誰領的,…因為我們一直找不到誰領,他就讓我看,就看到王法山簽收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8-29頁)。
4.證人 馮林友利 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在老爺華廈大樓擔任管理員?)是。(任職期間為何?)90年至101年。
…(是否認識王法山?)王法山本來是大樓的管理員,也是委員之一。(是否認識林瓊蓉、…何采燕?)林瓊蓉是我們大樓的主委,…何采燕是我們的會計小姐。…(之前老爺華廈是否有針對劉育伶積欠管理費而向法院提起告訴過?)有。(後來結果為何?)結果劉育伶有寫書信給老爺華廈說他的錢是放在法院提存,要我們去拿,後來他寫帳號不是老爺華廈的帳號,沒辦法拿那些錢,主委叫他寄信件說明,劉育伶有寄信件,後來有回消息,該信件劉育伶去調查,是王法山私人收起來,沒有跟管理會講。(該信件是否法院寄過來?)是。有掛號信,是王法山藏起來。(王法山當時是管理員嗎?)當時我與王法山是管理員,…他收的,也是他簽字的。(你怎麼認定王法山是故意把法院的信件藏起來,而不是他忘記了?)因為有管委會開會時主委詢問王法山說劉育伶的提領更正函有沒有過來,王法山也是管理員應該知道,但他說他不知道。(經何釆燕至法院了解該封信件是何人簽收,法院提出證明是99年12月31日由王法山簽收,有何意見?)就是王法山簽收的,王法山說不知道,這個我沒意見。…是99年12月31日以後開會問王法山有無收該信件,王法山就說沒有,等於是把信件藏起來。…我提醒主委問王法山有沒有收到,主委說開會有問王法山,王法山說沒有收到信,所以才請何采燕至法院調查,調查結果是王法山簽收的。」等語(見偵續卷第
123、125、126頁)。又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擔任管理員是負責社區什麼事務?)郵件都要登記,社區有事情要報告管委會主委。…(郵差送信來管理室,如果是你值班,你會如何處理?)有掛號信,我們管理員就是要代收掛號信、包裹,平信就要放在信箱裡面。代收掛號信、包裹之後,就要寫在黑板提醒…要來領包裹或掛號信。(你代收時,你要做什麼動作?)要登記在信件代收登記簿內。…(代收掛號信、包裹流程,有無因收件人是社區主委或一般住戶而有不同?)主委是住在隔壁,我們會拿去給主委。一般住戶是寫在黑板,提醒他們來辦公室領,…但是都會登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5.另被告於101年4月5日偵查中先供稱:「隱匿公文的部分,我確實有簽收也有交給林瓊蓉,但是沒有作簽收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再於101年6月22日偵查中改稱:「(更正函有無印象,有無交給林瓊蓉?)我沒有印象,因為信件有時候會放在管理室,管理室有晚班,有些住戶領信又不簽名。」(見偵卷第29頁反面)。又於本院102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就把這封信件(指前開更正函)放在辦公桌上,沒有做任何的登記,後來這封信就不知去向了,後來事隔很久,信會跑那裡去我也不知道,因為管理室鑰匙有很多人都有,也有很多人在那裡走動,我自己的東西在管理室也曾經被偷,管理室也有監視錄影器。當時我覺得這封信件沒有登記的必要,所以就直接放在桌上,因為我覺得這封信不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前後所供顯有不一,實難令人置信。
6.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查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茍非憑空推想,此等間接證據,亦可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偵查中所陳:「這個女人(指劉育伶)做的事,我們沒有義務處理,因為她是自行打折提存法院,管委會從99年9月份以後,她積欠的管理費,到100年5月份都還不清不楚,到101年2月還在討論她積欠的管理費,是否有確實繳納。」等語,足徵其對於劉育伶積欠該社區管理費致生管理困擾乙節,確有不滿之情緒。本案雖無被告隱匿前開更正函之直接證據,然依被告對於劉育伶將所積欠之管理費自行打折提存本院一事,已有所不滿,復於代收上開更正函後,未依一般處理流程登載在老爺華廈信件代收登記簿內,事後亦無法交待該更正函之去向等行為,參互上開各間接證據,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法則,已足認其確有隱匿該更正函之動機及行為,實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
7.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若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可言。查被告係受僱擔任老爺華廈社區之管理員,被告與告訴人間顯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上開隱匿更正函之行為,自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告訴人財產可言,自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告訴人就此認亦構成背信罪,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隱匿封緘信函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案外人劉育伶積欠大樓管理費糾紛,未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利用擔任大樓管理員職務之便,於代收本院前開更正函之他人封緘信函後,無故加以隱匿,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該更正函,徒生訟累,實非可取,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1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前段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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