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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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28,481元,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公布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申請文件不符為由退件。而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所餘不足以維持生活,又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僅抵償利息,本金完全未減少,聲請人等於做白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而本件更生聲請時聲請人未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本院命聲請人補行協商後,聲請人雖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請,惟經台新銀行通知補齊文件,聲請人均無回應,台新銀行遂以申請文件不符為由退件,有本院電話紀錄及退件查詢表可考(本院卷第77至79頁)。
㈡聲請人96、9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121,650元、175,65
0元,聲請人亦自陳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2,80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頁、48頁背面)。又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自97年11月起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雄院高97司執地字第100588號及雄院高97司執地字第96559號執行命令可按(本院卷第10至11頁、13頁、48頁、32至35頁)。依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及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97、102頁),聲請人99年4月遭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為10,890元(萬泰銀行受償4,947元、台新銀行受償5,943元)。
㈢聲請人既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更須節撙開銷用以償
債,始符誠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限,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已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共計9,829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聲請人每月薪資22,800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10,890元,剩餘11,910元,應足夠其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㈣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後,目前積欠萬泰銀行155,633元,
及其中79,100元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台新銀行27,942元,有萬泰銀行、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102頁)。聲請人謂其遭強制執行扣薪僅清償利息,本金未減少云云,並無可採。依萬泰銀行及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99年4月遭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為10,890元(萬泰銀行受償4,947元、台新銀行受償5,943元)。依聲請人目前債務餘額,聲請人僅需再5個月,即可全數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27,942元。而萬泰銀行每年向聲請人收取之利息為15,820元(79,100×20%=15,820),每月平均為1,318元(15,820÷12=1,318),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清償後,每月扣薪之金額將可全數用以清償積欠萬泰銀行之債務,以目前積欠萬泰銀行之債務餘額,於12個月後能清償目前積欠之利息76,
533元(155,633-79,100=76,533)及此12個月期間之利息15,820元;而後每月扣薪10,890元,先抵償利息1,318元,其餘9,572元可用以清償本金,則聲請人積欠萬泰銀行之債務再經9個月即可清償完畢,總計以扣薪方式清償之年限約2年餘,以聲請人現年4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況且,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行協商,始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通知聲請人補齊文件,聲請人均無回應,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台新銀行系統資料可憑。足見,聲請人一心欲循更生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有不備,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