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因盜匪案件,經甲○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丁○○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長條型水果刀一把,進入臺北縣○○鎮○○街○○○號「永利商號」內,見單獨在該商號內看顧店面之已滿八十二歲之乙○(女,民國九年生)年邁力衰,且四下無人,即逕自走向收銀機並打開抽屜,乙○質問丁○○為何打開收銀機之抽屜,丁○○即揚起手中所持之上開水果刀朝上,至使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以此脅迫手段,強行取走該商號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二元,丁○○得手後逃逸,乙○即大喊捉賊,適路人丙○○聞聲騎乘機車尾隨丁○○,丁○○於逃逸途中將上開水果刀丟棄於路旁排水溝內(嗣丙○○會同警方沿岸搜索未獲),另路人 林青毅 隨後亦加入追捕並拾獲丁○○丟置地上之上開現金八百零二元,嗣警方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內查獲丁○○。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永利商號」內,趁店內僅有乙○看顧之機會,打開收銀機抽屜取走上開現金八百零二元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未持水果刀,也未使用強暴手段,伊拿到錢就跑,乙○只在旁邊說沒什麼錢不要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甲○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林青毅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乙○領回上開現金八百零二元之贓物認領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得手後於逃逸途中,將上開水果刀丟進路旁排水溝內,已據目擊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持上開水果刀強盜等情應屬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之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丁○○年僅三十一歲,身強體壯,而被害人乙○係年滿八十二歲之老嫗,年邁力衰,單憑被告徒手之力,已可輕易抑壓乙○之反抗,遑論乙○見到被告突然揚起手中所持水果刀朝上,受此驚嚇,客觀上自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且乙○於甲○審理時表示受此驚嚇迄今仍感害怕。核被告攜帶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長條型水果刀一把,以脅迫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所受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強盜所得之財物僅八百零二元,惟犯後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供犯罪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已遭被告丟棄滅失,且被告不承認屬其所有,因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