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合併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趁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大門未關之際,進入竊取 沈新偉 (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沈新偉之新臺幣六千元、提款卡五張、手機一支、駕照、身分証及乙○○之信用卡二張等物)。丙○○承前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趁甲○○下車進入便利商店內購物,汽車未熄火、上鎖之機會,進入甲○○車內竊取其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手機一支、身分証、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等物);嗣因丙○○疏將自己之皮包遺落在甲○○車上,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證之失竊情形相符。且本件係警方依遺落於甲○○車內之證件資料,循線查獲被告,並自其身上起出沈新偉之提款卡五張、手機一支、駕照、身分証、乙○○之信用卡二張、甲○○之手機一支、身分証、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等物,並據被害人確認領回,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為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係由乙○○承租,一樓部分供營業、辦公使用,二樓部分供其與配偶沈新偉居住使用,惟二樓層間以樓梯相通,並未以門扇區隔,而係相連互通之空間,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時段,雖僅侵入上址之一樓部分行竊,惟對於居住於同址二樓之被害人乙○○夫婦之居住安寧不無侵擾,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竊取甲○○車內財物之犯行,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合併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圖一時之利行竊,惟歷偵、審均坦承犯行,並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