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盜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年,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長條型水果刀一把,進入臺北縣○○鎮○○街○○○號「永利商號」內,見單獨在該商號內看顧店面之八十二歲老婦人甲○(至一旁拿取冥紙,相隔有一公尺半之距離,未及防備之機會,左手持前述水果刀朝上,逕自走向收銀機以右手打開抽屜,不理會甲○之言語制止,而搶奪該商號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二元,得手後逃逸。經甲○大喊捉賊,適路人 林美良 聞聲,騎乘機車尾隨乙○○,乙○○於逃逸途中將上開水果刀丟棄於路旁排水溝內(其後林美良會同警方沿排水溝搜索未獲);另路人 林青毅 隨後亦加入追捕,並拾獲乙○○丟置地上之上開現金八百零二元。嗣由警方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內逮獲乙○○。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永利商號」內,趁店內僅有甲○看顧,且行動不便未及防備之機會,打開收銀機抽屜取走上開現金八百零二元等情,但另辯稱:伊當時未持水果刀,也未使用強暴手段,伊拿到錢就跑,甲○只在旁邊說沒什麼錢不要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林美良、林青毅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甲○領回上開現金八百零二元之贓物認領單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曾持有一把長條形水果刀乙節,迭據被害人甲○指證在卷;而被告得手後於逃逸途中,曾將上開水果刀丟進路旁排水溝內,亦據目擊證人林美良於警訊時證述明確;雖事後經證人林美良會同警方沿排水溝搜索未獲,然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係持上開水果刀強奪財物等語,應非出自虛構,而可採信。被告所辯:伊當時未持水果刀應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二號著有判例。查,被害人甲○在警詢時指陳:當時歹徒進來我店裏跟我說要買冥紙,我就離開收銀機的位置,到一旁拿冥紙,突然那個歹徒便走向收銀機伸手開我收銀機的抽屜,我一看到便大喊「你怎麼在開我得抽屜」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雖被害人在同一警訊中又指證:我看到那個歹徒的左手拿一支長條型的水果刀對著我的方向,並朝我比劃,我一看到刀子便嚇的不敢說話等語(見同上筆錄)。然參諸該被害人在原審另到庭供陳:被告進來說要買東西,說要回去拿錢,後來又回來,就直接到收銀機拿錢,我看到說你為何開我抽屜,被告在開收銀機抽屜時手上拿著水果刀舉起來朝天空,並沒有朝著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在本院調查中仍證稱:他進來說要買東西什麼的,離開之後又回來,回來也沒有拿錢,就開我的抽屜拿錢,我說小孩你怎麼拿我的錢;他有帶一把刀子,舉起與肩齊,刀尖向上,沒有對我怎樣,拿了錢就走;(當時距離)一公尺半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相互勾稽。顯見被告犯罪之手段,先係佯稱購買冥紙,誘使行動不便之被害人甲○至一旁拿取冥紙,再利用雙方相隔有一公尺半之距離,被害人未及防備之機會搶奪財物;而非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強取錢財。核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長條型水果刀一把搶奪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末查,被告前曾因犯盜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年,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長條型水果刀一把,乘人不備而搶奪財物,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攜帶兇器水果刀,趁八十二歲老婦人甲○年邁力衰行動不便,且雙方相隔有一公尺半距離未及防備之機會搶奪財物,所得財物雖僅八百零二元,然對被害人心理已造成重大戕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本案之罪攜帶之水果刀一把,並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且據警局多方搜尋無著,並未扣案,故本院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