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曾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又因連續竊盜,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不致使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騎乘之用,並將原有車牌丟棄,改懸其所有之APZ─四二二號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缺錢購買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將其所竊得之前開機車車牌以膠布貼住,以避免車牌號碼遭人認出,並騎乘該機車四處尋找搶奪之對象,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見丙○○○在路旁行走,即以左手施不法腕力從後搶奪丙○○○懸掛於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台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枚)。得手後欲離開之際,丙○○○趁機將乙○○絆倒,大呼搶劫,路人 嚴中祥簡義雄游清光 見狀合力將乙○○圍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竊盜、丙○○○指述搶奪情節相符,亦與目擊證人嚴中祥、簡義雄、游清光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光明派出所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財物)、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相片四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不法腕力而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一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竊盜與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重型機車一部,後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同市○○○路○○巷○○號前,以同前方法竊取重型機車一部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前開本院判決書乙紙附卷可稽,惟前開連續竊盜犯行與本件竊盜犯行間,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前開連續竊盜犯行後並未想要再偷機車,並無以一個竊盜意思繼續偷竊,八十九年十月份係因其找到工作,沒有機車代步,始另行起意偷竊機車代步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從而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案件連續竊盜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為竊盜機車犯行,僅因缺錢購買行動電話即為搶奪犯行,之前已有連續竊盜犯行,兼衡其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搶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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