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甲○○住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 周江宏 (下以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顏玫
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案外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案外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迄今未清償。依兩造原立授信書之約定,案外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已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戶籍謄本、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一覽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案外人周江宏(下以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顏
玫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案外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案外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迄今未清償,依兩造原立授信書之約定,案外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已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日期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受合法通知及送達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足憑),仍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本件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