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0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三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受憲法保障,非依法律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 銓敘 部以八二台華審三字第0九四三八三八號函審定教官資格,所取得之教官專業加給即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文所稱之「公務人員經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給」,而上訴人並非因違法或失職致受懲戒處分,自不得僅依內政部一紙行政命令逕予剝奪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
(二)原判決理由第三點述及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對被上訴人發給教官專業加給之法源依據,而宣示判決上訴人敗訴,查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人甲字第八四四號令核定為警正一階教官且經銓敘部依法銓敘,並於該期間內實際從事專任教學工作,依法據以發給教官專業加給,並無錯誤,自不得援引內政部所頒「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並未具備教官資格而拒絕發給教官專業加給,而向上訴人追繳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雖無減俸之名,但已達減俸之效果,與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明顯抵觸。
(三)被上訴人一再引前揭「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惟該辦法係限制遴任之資格要件(第八條規定:前段著作未經內政部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者,應於一年內再行送審,逾期送審或審查不合格者,不得遴任),但對於已經合法遴任者,並未明文規定應追繳其專業加給,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奉內政部警政署核派擔任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專任教官並支領教官專業加給,被上訴人卻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始以警專人字第三0八四六號告以上訴人未具教官資格,不得支領項加給,其執行剋扣之依據僅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轉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再三援引行政命令意欲剋扣上訴人之俸給,顯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應屬無效。
(四)再有關被上訴人另舉行政院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一二五0號函規定拒發上訴人之專業加給,查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0三號判決理由已敘明:「按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另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為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地域加給。給與辦法,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惟行政院及考試院從未會同訂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或警察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目前每年僅依行政院函頒之「職務加給標準表」發給加給,其適法性頗值商確。
(五)若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因未具備教官資格而不得支領教官專業加給,惟上訴人教官資格前經銓敘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二台華審三字第0九四八三八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台華審三字第一六六六二六0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且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專人字第八八0000六八四五號提供上訴人目前之職務為專任教官無誤,另依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本學期之課表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從事之專任教學工作,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稱上訴人未具教官資格而拒絕發給專業加給,惟在八十八年卻提供上訴人專任教官之在證明書,非自相矛盾?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文
一件、銓敘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二台華審三字第0九四三八三八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六六二六0號函影本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警署人甲字第八四四號令影本一紙、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一份、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職員在職證明書一紙、教室課表二紙、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0三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一)中央警察大學(原中央警官學校)、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之教官係從事警察教育之警察人員,其任用除受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範外,尚須依警察教育條例之規定辦理。而警察教育條例第八條規定:「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資格,依照教育法令規定辦理;教官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茲依內政部與教育部會同訂定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警正教官除須經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正警察官各階任用資格外,並須有經審查合格之警察專門著作;另行政院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一二五0號函,復就中央警官學校、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支給對象限定為「以中央警官學校、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專責從事學科、術科教學工作,且其資格條件經內政部審查合格之專職教官」,由此可知,中央警察大學與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得支領教官專業加給者,除須具有警察人員相當官等任用資格外,尚須有警察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際擔任教官職務,始符合核發之條件。經查,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學校警正教官,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支領「教官專業加給」,然上訴人著作並未經審查通過,自無請領「教官專業加給」之資格,僅得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以「警察官」身分支領「警勤加給」及「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從而上訴人溢領之「教官專業加給」與「警勤加給」、「警察人員專業加給」間之差額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
(二)上訴人雖經銓敘審定為教官,但銓敘部僅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審查上訴人是否具備警正官各官階任用資格要件,與教官資格之審查無涉,此由銓敘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二台華審三字第0九四三八三八號函「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及「適用法規條款」欄,足資佐證。上訴人現任職務係被上訴人學校教官乙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所爭執者,乃欲支領教官專業加給,依規定須著作送審合格並實際擔任教官職務,兩者不得混為一談,更何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警署人甲字第八四四號上訴人由原任組長職務調任教官乙職之派令,特別載明上訴人應依「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規定於遴任後六個月內檢附著作報請內政部審查委員會審查,上訴人明知應繳驗著作審查,竟仍未送審,參照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意旨,上訴人自非合格教官,其業經遴任者,依同辦法第八條規範意旨,應為「遴任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並未經合法遴任。
(三)上訴人雖執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0三號判決並引述其內容,然未見其具體說明該判決與本事件究意有何關聯,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按中央警察大學(原中央警官學校)、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之教官係從事警察教育之警察人員,其任用除受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範外,尚須依警察教育條例之規定辦理。而警察教育條例第八條規定:「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資格,依照教育法令規定辦理;教官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茲依內政部與教育部會同訂定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警正教官除須經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正警察官各階任用資格外,並須有經審查合格之警察專門著作;另行政院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一二五0號函,復就中央警官學校、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支給對象限定為「以中央警官學校、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專責從事學科、術科教學工作,且其資格條件經內政部審查合格之專職教官」,由此可知,中央警察大學與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得支領教官專業加給者,除須具有警察人員相當官等任用資格外,尚須有警察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際擔任教官職務,始符合核發之條件。本件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學校警正教官,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支領「教官專業加給」,然上訴人著作並未經審查通過,自無請領「教官專業加給」之資格,僅得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以「警察官」身分支領「警勤加給」及「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從而上訴人溢領之「教官專業加給」與「警勤加給」、「警察人員專業加給」間之差額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
二、上訴人則以其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經銓敘部以八二台華審三字第0九四三八三八號函審定教官資格,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復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人甲字第八四四號令核定警正一階教官且經銓敘部依法銓敘,並於該期間內擔任被上訴人學校教官職務,實際從事教學工作,依法領取教官專業加給,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著作未經審查合格,認上訴人未具備教官資格而拒絕發給教官專業加給,向上訴人追繳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雖無減俸之名,但已達減俸之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揭示之「公務人員依法取得之官等俸給,非經公務人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意旨顯有抵觸。又「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僅係限制遴任之資格要件,對於已經合法遴任者,並未明文規定應追繳其專業加給,且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核派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專任教官並支領教官專業加給,被上訴人卻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轉之會議紀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始以警專人字第三0八四六號告以上訴人未具教官資格,不得支領項加給,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學校教官,並無經審查合格之警察專門著作,仍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支領「教官專業加給」,經核算結果,上訴人溢領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溢領「教官專業加給」與「警勤加給」、「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差額清冊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警察學校教官資格如左:二、警正教官經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正警察官各階任用資格,並有警察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教官資格之審查由各校於遴任後六個月內報請內政部審查委員會審查,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央警察大學與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之支給對象「以中央警官學校、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專責從事學科、術科教學工作,且其資格條件經內政部審查合格之專職教官」為限,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一二五0號函暨其所附之「中央警官學校、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附卷可憑。準此,中央警察大學與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得支領教官專業加給者,除須具有警察人員相當官等任用資格外,尚須具有警察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際擔任教官職務,始符合發給教官專業加給之條件,至為灼然。本件上訴人雖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官職務,且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惟其並無經審查合格之警察專門著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非屬前揭行政院核定得請領教官專業加給之對象,自無領取教官專業加給資格。上訴人雖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為警正一階一級教官,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六六二六0號函所載,該部僅係就上訴人之管職等為審查,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依法銓敘,與上訴人是否屬核發教官專業加給之對象並得領受該項專業加給無涉。又公務人員依法取得之官等俸給實固受保障,不得任意降級或減俸,惟公務人員究得領取何種俸給、加給仍應依各該相關規定為之,上訴人既不符合領取教官專業加給之要件,依法本不得請領該項加給,此與減俸有所不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徒以其實際從事教官工作,且教官資格亦經銓敘部審定,自得領取教官專業加給,被上訴人向其追繳差額實為減俸,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云云置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無經審查合格之警察專門著作,非屬行政院核定得請領教官專業加給之對象,自無領取教官專業加給資格,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所領取之教官專業加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領取之教官專業加給與上訴人依警察官身分應支領之警勤加給及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兩相扣減後,就上訴人溢領之差額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非屬無據,原審據此認被上訴人起訴為有理由,而判令上訴人應將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谷輔~B法官許月珍~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