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壹紙;附表編號一、二、四及五所示之信用卡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之某日,經由報紙上分類廣告登載之電話號碼,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方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年籍資料及新臺幣八千元之代價,該名方姓男子則負責偽造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日強紙器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強公司)之勞工保險卡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各乙紙,作為證明日強公司為乙○○投保勞保及發給薪資之用,足生損害於日強公司。乙○○於取得上揭偽造之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起訴書略載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行使前開偽造之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以充作其信用資料之詐術,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予乙○○(其詳細時間、銀行及信用卡號碼,均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五),均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乙○○又以相同之方式,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辦信用卡,經承辦人員事後查證有異,遂通知乙○○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前來銀行,同時報警將乙○○查獲始未得手,並扣得偽造之日強公司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影本各乙紙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及五所示之四張信用卡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又證人即日強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訊中復明確指證並未僱用被告乙○○乙節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被告所自承向附表所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情,並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富銀信卡第二一七號函所附之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綜合資料及同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信銀業字第8801220977號函所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誠泰銀信字第0三一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消管字第三五0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乙份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日強公司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影本各乙紙與附表編號一、二、四及五所示之四張信用卡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與該名方姓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日強公司之勞工保險卡、免扣繳憑單,並進而向附表所示之銀行行使以詐得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均足生損害於日強公司與各該銀行無疑。至於被告於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時,業已提出偽造之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而申辦信用卡,顯已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之程度,惟嗣經警查獲而未能領得信用卡,亦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刑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行使偽造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銀行,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各該銀行詐領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六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方姓成年男子間,就偽造日強公司之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編號一至五詐欺取財既遂與編號六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且其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業據公訴人載明於犯罪事實,惟漏未論擬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有未洽,附予指明。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及所造成危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乙○○共同偽造之日強公司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乙紙,係供其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及五所示之四張信用卡,係被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故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之方式│備註│├──┼──────┼──────────────────────┼──┤│一│八十八年五月│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申請而行使│詐欺│││三日│,並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枚│既遂│├──┼──────┼──────────────────────┼──┤│二│八十八年六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而行使,並│同右│││二十一日│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枚││├──┼──────┼──────────────────────┼──┤│三│八十八年八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而行使,並│同右│││二日│辦得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四│八十八年八月│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而行使,並領得卡號00000000│同右│││二十五日│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枚││├──┼──────┼──────────────────────┼──┤│五│八十八年九月│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而行使,並領得卡號00000000│同右│││十四日│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枚││├──┼──────┼──────────────────────┼──┤│六│八十八年十月│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尚未領得信用│詐欺│││一日│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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