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其後又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號碼FWA─七六○號之機車車牌0面後,改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供己騎乘使用,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嗣於(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戊○○(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所涉收受贓物犯行嗣到案後另行審理)騎乘上開改掛FWA─七六○號車牌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戊○○供承機車係向乙○○所借用,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乙○○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南天母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竊取丙○○所有之號碼FWA─七六○號之機車車牌,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機車之犯行,辯稱:機車都是戊○○偷的,是戊○○叫伊去偷車牌來換,警訊、偵查中是因為戊○○說他另外還有偷車的案子,所以就叫伊承認云云。惟查:
(一)被告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及竊取丙○○所有之號碼FWA─七六○號之機車車牌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無訛,其於偵查中坦承:伊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凌晨,以撿到的鑰匙在板橋市○○街偷FCC─一五二號機車,是伊一個人偷的,FWA─七六○號車牌也是伊在樹林某街道旁邊,看到廢棄車,空手將他拿下來掛在機車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被害人丙○○於本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隔離訊問中,亦供承:機車是乙○○偷的,車牌也是乙○○拆的,伊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向乙○○借機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且偵查中檢察官為上開訊問時,被害人丙○○尚未曾於警訊或偵查中供述失竊情形,然被告已自行供稱是在「樹林市○街道」竊取上開車牌等語,與事後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中所述失竊地點相符,綜上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之事實部分,經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失竊等情,業據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先則供稱上開機車是向綽號「 阿憨 」之朋友所借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十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辯稱該機車是戊○○偷的云云,其所辯已然前後不符,無從遽以採信。又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機車鑰匙一支,與戊○○向被告借騎改掛FWA─七六○號車牌之機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機車鑰匙一支,在外觀上完全相同,顯係同一支鑰匙複製而成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比對無誤,是被告複製相同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應勘認定。
(三)同案被告戊○○雖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然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至因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受檢察官偵查為止,並無其他竊盜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機車都是戊○○偷的,警訊、偵查中是因為戊○○說他另外還有偷車的案子,所以就叫伊承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南天母路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二支中,一支為機車鑰匙,另一支則為一般鎖匙(卷附贓證物品清單誤為機車鑰匙二支),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該支一般鎖匙難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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