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二○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一分許回溯八十九小時五十一分內(起訴書誤繕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八三公里二一二公尺處發生車禍,致案外人 林煒達 死亡(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因檢察官相驗而於同日七時許指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對甲○○採尿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偵辦,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經警採尿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何以尿液中會檢測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案外人林煒達死亡,嗣因檢察官相驗而指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對被告採尿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經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為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88/02/01衛收字第二五六五號(送驗單位檢體編號:○一二七一,檢驗編號:M八七一七九)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嗣本院復調取上開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又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而為職務上所知悉者,依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一分許回溯八十九小時五十一分內(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惟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一分發生車禍,旋即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帶回警局,嗣於同日七時許採尿,發生車禍至採尿間應無施用之可能,故應予排除),在不明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至明,被告所辯即屬無據。再者,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二○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四號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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