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被告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所為板監違裁車字第四一─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牌照CAB─三○九號機車,前因行車執照到期,委由配偶到監理所辦理換照時得悉尚有一舉發違反道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科罰鍰未繳,經 渠代為 查詢後轉知,異議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騎乘牌照CAB─三○九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牯嶺街口前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為警照相舉發,以公示送達,依法原應科罰最低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因迄未到案,被裁處一千八百元之法定最高額;惟異議人並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或招領明信片,怎知應查看政府公報,為此卻需多繳超額之罰鍰,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公正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銀行)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如願於期限內自動繳納,到達指定應到案處所者,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前開條例各該條款罰鍰最低數額繳納,其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處罰者,應繳納法定罰鍰最高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牌照CAB─三○九號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內,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二分隊之執勤警員以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舉發,即無違誤;又異議人稱伊自八十七年起來回遷徒於台北市○○街及土城市○○街,案發地為伊每日上班必經路線,可見斯時異議人係住在台北市○○街,經和平西路駛往工作場中違規,舉發機關按其車籍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無法送達,自得以如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九─四五三─三─○○九九四號函附影本所示刊載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為公示送達;況依異議人所供,伊就該不利益處分已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具狀異議約一周前,委由其妻到監理所辦理換照時收受舉發通知單影本後轉悉,縱認前開公示送達不適法,其瑕疵仍因事後告知、兼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本件移送前予以陳述之機會而補正(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意旨參照),故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書抬頭「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板橋監理站」應係延用舊格式所致)以異議人違規屬實,復不依指定期限到案,斟酌其違反情節,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前揭規定裁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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