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景豐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之光碟片,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壹所示「SEGA」、「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分別業經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詳細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及商標專用期間如附表壹所示),亦明知乙○○(另案審理中)所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同一商品之光碟片,係乙○○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一元至二十五元不等價格,向「石春望」者之成年男子所購入,均未得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竟基於幫助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起,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受雇於乙○○,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號二樓租屋處,由乙○○接受不特定人以每片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訂貨後,依乙○○之指示為之送貨,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取利潤,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即十二號前,將附表貳編號一、二之光碟片裝載運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復於上開租屋處內,扣得附表貳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乙○○所有,供本件幫助販賣犯行所用之定貨單等物。
二、案經西雅及新力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前開光碟片係仿冒西雅及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光碟片,仍受雇於乙○○為之送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光碟片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商標圖案,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之光碟片,現仍在專用期間,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三紙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足憑,又上開查扣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及電視畫面執行時,於電視畫面上出現「SEGA」、「PS」及「PlayStation」等註冊商標,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張存卷可稽,足見扣案之光碟片確係仿品者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送貨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購入上述仿冒光碟販賣予不特定人,為販賣行為之正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幫助販賣仿品,危害市場交易秩序,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因昧於薪資所得,致罹刑典,犯後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
三、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光碟片半成品四千九百片及成品八百片,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幫助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封面三箱、遊戲攻略本五箱、定貨單一本、內碼標號解說書一本、送貨單二百四十九張、內碼及定貨單一本、內碼名稱庫存貨物表十五張及封面定貨單一大張、庫存盤點單小張三十一張、大張二十六張、庫存成本表十張及內碼、客戶訂購統計表一本,係共犯即另案被告乙○○所有,供被告幫助販賣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前開扣案之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於電視畫面分別顯示上述商標及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授權等字樣,致與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出產之真品混淆,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因認被告 吳嘉慶 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罪(按應係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云云。惟查:(一)按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方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扣之上述仿冒光碟片經過電視遊樂器及電視畫面之執行後,亦確於電視畫面上出現各該公司之名稱及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固堪信實。然被告係受雇送貨,有如前述,所為僅止於運送,其將仿冒光碟交付予乙○○所指定之人後,工作即屬完成,不惟未就仿冒光碟之內容有所主張,且未於電視遊樂器上執行仿冒光碟,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要件殊有未合,尚難遽令負該刑責。(二)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新法第三十五條有關違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罰則修正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蓋以刑罰係屬對不法行為之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對以行政處分手段即足以達管理目的者,基於比例原則,應先循行政處分手段,且該法有若干如「其他濫用市場地位行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修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尤須先有行政權之介入以為預警之必要,是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基此新舊法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縱認被告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遍觀全卷,其自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改正等處分,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商標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表壹:
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間日商西雅企業第249070號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續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日商新力電腦第710454號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娛樂股份有限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公司止。
日商新力電腦第672666號由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娛樂股份有限於八十四年三月移轉登記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沒收法條備考
一仿冒之遊戲光碟片肆仟玖佰片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半成品)
二仿冒之遊戲光碟片捌佰片同右
(成品)
三訂貨單壹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
四遊戲攻略本伍箱同右
五封面參箱同右
六內碼標號解說書壹本同右
七送貨單二百四十九張同右
八內碼及定貨單一本同右
九內碼名稱庫存貨物表拾伍張同右
十封面定貨單壹張同右
十一庫存盤點單小:參拾壹張同右
大:貳拾陸張
十二庫存成本表拾張同右
十三內碼及客戶訂購壹本同右
統計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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