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辦理離婚,而被告在婚姻關係中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前清償完畢,有協議書為證,但屆清償日卻未見如期給付。
(二)另兩造約定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男方應於辦理離婚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子女成年為止,每月六日給付女方一萬元作為子女生活費,第四條約定,離婚後男方應負擔子女之教育費,即每學期之註冊費。長女 張雅惠 現就讀復興商工,次女 張雅琳 現就讀中正國中,三女現就讀廣福國小,均就學中,但被告自婚姻中不曾關心過女兒的生活或學費,就連離婚時雙方約定應負擔之學費也從未給付,枉為人父,所以原告就三個女兒就讀高中、大學之註冊費向被告請求一百九十八萬元(私立高中一年註冊費為六萬元,三年共十八萬元,三名女兒共五十四萬元;私立大學一年註冊費十二萬元,四年共四十八萬元,三名女兒共一百四十四萬元)。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收據十六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一份、收據十六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一)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依照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屆期,被告既未清償,自應如數給付。(二)生活費部分:依照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日為止之每月子女生活費一萬元,共計三十七個月共三十七萬元。(三)教育費部分:依照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負擔三名子女每學期之註冊費,但原告只能提出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之三名子女歷年註冊費收據十六份為證,金額僅有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至於其他註冊費支出,則未能提出收據或證明文件加以證明,依法即無從准許。另外,原告所提三名子女未來就讀私立大學之費用,及二女兒、三女兒將來就讀高中之費用,均尚未發生,依法亦無從就尚未發生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生活費、註冊費共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其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教育費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一萬元子女生活費,均應依原告之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至於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每月應給付之一萬元子女生活費共七萬元,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逾越上述部分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業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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