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注射針筒參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住處及同縣三重市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之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針筒三支。甲○○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交付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三十日,在雲林縣崙北村延平北路五十五之七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檢察官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三十日施用毒品行為,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㈠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
㈡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㈢被告之自白。
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
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第六九八號裁定各一件。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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