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台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材料股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該營業處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甲○○辦公桌抽屜,竊得甲○○置於抽屜內其子 陳佳佑 之台北青田郵局存摺(提款之安全密碼與印章置於同處)及印章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十六時十三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化成郵局,提示陳佳佑之郵局郵摺,並偽造填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已知之安全密碼等,及盜蓋陳佳佑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持以行使請求郵局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佳佑及郵局核撥提款之正確性,而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乙○○三萬五千元,復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六許在台北西園郵局,以同上方法,偽造填載金額一萬四千元、安全密碼等,及盜蓋陳佳佑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持以行使請求郵局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佳佑及郵局核撥提款之正確性,而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乙○○一萬四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經警在上開台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陳佳佑之存摺及印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持陳佳佑之存摺,及於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填金額、安全密碼,並盜蓋陳佳佑之印章而提示,向郵局詐領取得金錢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在不同時間、地點(新莊化成路郵局、台北西園郵局)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郵局詐欺取得他人金錢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台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