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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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大庭新村社區大厦B棟地下一樓隔間倉庫,係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威公司)向大庭新村社區大厦管理委員會承租作為儲存貨品之私人處所,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無故侵入銓威公司所承租之上開倉庫建築物,為前往取貨之銓威公司職員 戴家維 當場查獲。
二、案經銓威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進入銓威公司承租之倉庫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我是因見燈未關,進去關燈,並非無故侵入,無妨害自由犯行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銓威公司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銓威公司職員戴家維證述無訛,並有現場相片二幀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房間燈未關,進去關燈,並非無故侵入云云,然查上開房間為告訴人銓威公司向大庭新村社區大厦管理委員會承租作為倉庫,屬私人處所,發現倉庫內燈未關,應向管理員報告,管理員自會妥善處理,未經屋主許可或同意他人不得私自進入,否則即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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