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宏徠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召開公司股東
會改選甲○○為董事長,依法被告於當日完成交接後即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權代表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公司印章,蓋於偽造之商標讓與同意書、移轉註冊申請書、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上,將原告商標專用權申請移轉為其個人所有,並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妥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旋即四處招謠謂其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並警告原告之往來廠商,不得製造、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觸犯商標法。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提起公訴,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奪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並造成原告之營運損害,系爭商標復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公正鑑定機關,依原告之營業額、廣告費、商標註冊費、市場占有率及知名度等綜合評估認價值為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十五紙、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被告已就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擅自停業,並私自更改股東名義,且在大陸刊登廣告賤賣原告貨品。
三、證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七件、章程影本一件、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股東名簿影本一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通知函影本一紙、廣告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 全玄 字第二五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全玄字第二三六二號假處分事件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召開公司股東會改選甲○○為董事長,依法被告於當日完成交接後即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權代表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公司印章,蓋於偽造之商標讓與同意書、移轉註冊申請書、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上,將原告商標專用權申請移轉為其個人所有,並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妥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系爭商標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公正機關鑑定,依原告之營業額、廣告費、商標註冊費、市場占有率及知名度等綜合評估認價值為一百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被告則以其無侵權行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擅自停業,並私自更改股東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召開公司股東會改選甲○○為董事長後,其明知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公司印章,蓋於偽造之商標讓與同意書、移轉註冊申請書、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致原告受有商標權喪失之損害,並請求系爭商標權之價值損害一百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十五紙、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然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喪失之損害,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禁止債務人為移轉、拋棄、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復已於其註冊簿上加註「禁止處分」意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玄字第二五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全玄字第二三六二號查明屬實,自難認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商標權喪失之損害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又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既已經原告聲請假處分並執行在案,則原告應提起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待勝訴判決即得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其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尚屬無據。
五、至原告就前開金錢損害賠償,於實體法上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得予主張,且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同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固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然民事訴訟制度既採當事人進行原則,於被告於實體法上得行使之種種抗辯,而其於訴訟上並未行使之際(例如時效之抗辯),法院無義務亦無權利闡明被告得行使此種抗辯,為維持雙方當事人之武器平等原則,並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及兩造當事人在訴訟上之當事者權,原告於實體法上或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惟法院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得闡明原告是否主張之範圍,僅及於闡明其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待主張,亦不及於告知其實體法上得主張之依據何在,否則將造成程序上對被告之重大不利益,且對被告之防禦產生無可挽救之危害。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均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原告是否有無其他法律關係主張,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沒有」,故本院就原告是否得主張其他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以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自無再行審酌或為原告任作主張之餘地,併予指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丘淑慧~F0~T40┌───────────────────────────────────┐│附表:│├──┬──────────┬────────────┬────────┤│編號│商標名稱│中央標準局審定號碼│指定使用商品類別│├──┼──────────┼────────────┼────────┤│1│LIATA│七七三四二○號│商標法施行細則第│││莉亞塔及圖(彩)││三類│├──┼──────────┼────────────┼────────┤│2│LIATA│七六六一九六號│同上第二十類│││莉亞塔及圖(彩)│││├──┼──────────┼────────────┼────────┤│3│JianJian│八一二九六○號│同上第十類│││及圖│││├──┼──────────┼────────────┼────────┤│4│PUTOD及圖(彩)│七七三三七六號│同上第三類│├──┼──────────┼────────────┼────────┤│5│PUTOD及圖(彩)│七六六一四二號│同上第二十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