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源山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第三六一、三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貳壹捌貳公頃、零點零零貳捌陸壹公頃之鐵架鐵皮屋倉庫、金亭,編號H部分之電線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第三六一、三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源山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供信徒使用之金亭、鐵架鐵皮屋倉庫及電線桿。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為玉尊宮的主任委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被告接任前之五十四年間即已存在,並非被告興建的。
(三)證據:提出寺廟登記表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被告被訴竊佔刑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供信徒使用之金亭、鐵架鐵皮屋倉庫及電線桿。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築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被告接任玉尊宮主任委員前之五十四年間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興建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時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被訴竊佔案件審理時自承係其將金亭、電線桿等工程發包給他人施作(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竊佔案卷第八十三頁),以供信徒使用,經本院刑事庭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且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依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得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准原告之所請。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信徒所建,並提出宜蘭縣寺廟登記表為證。然查,上開建物係被告發包給不知情之人所興建,已如上述,縱被告所提證物為真正,亦不足以推翻被告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被告之辯詞洵非可採。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