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號碼:Z000000000號)上乙○○之相片一張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逃避警方查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麥當勞店內,由乙○○提供自己之相片予「阿龍」,由「阿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甲○○之汽車駕駛執照(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一四之三號地下室失竊)上甲○○之相片撕下,換貼乙○○之相片,而加以變造,嗣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在上開地點,乙○○明知「阿龍」所交付經換貼其本人相片之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並持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俟機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打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貨車之右後車門,欲竊取該車內之物品時,為警據報前往查獲,致未得手而不遂,乙○○並出示上揭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以逃避查緝,然為警識破,而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提供相片予「阿龍」變造駕駛執照,並行使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涉有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之駕駛執照係「阿龍」偷來的贓物..,伊係一時好奇,看「 阿宏 」有無遺留東西在車上..,若有違禁品,就要打電話給東社派出所的朋友處理(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係配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查綽號「阿宏」販毒案《員警 吳世明 、 阿成 的車子係停在一百公尺外之福客多商店外》,經員警吳世明指示上車查看車上有無遺留任何物品,伊打開車內手提包查看時,警方即圍上來)云云。然查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十四之三號地下室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是該載有甲○○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係屬贓物無誤。被告既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將自己之相片提供予「阿龍」供其變造,當知「阿龍」用以變造之原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若非為遭侵占之遺失物,即為所竊取之物,是其辯稱不知「阿龍」交付之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是贓物,不足採信。再查證人即員警吳世明於偵查證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上至十三日凌晨並未與被告在一起,當時伊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被告當時做何事並不清楚,且亦未叫被告查看小貨車上物品等情,另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看到被告是站在車外,廂型車的右後車門是打開的,被告探進去車子裡面等語,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承認有靠近小貨車車門,坐位上有手提包,伊有打開看等情(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是被告當時若無著手竊盜之不法犯行,何以警方上前盤查時,出示冒用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以逃避查緝,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詞,殊無足採。此外,復有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與綽號「阿龍」二人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其所犯收受贓物及竊盜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號碼:Z000000000號)上乙○○之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鉗子二支,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