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勇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五號)及函請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共淨重貳佰柒拾捌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貳個、分裝湯匙壹支、大分裝袋壹佰玖拾參個、中分裝袋貳佰柒拾肆個、小分裝袋玖拾玖個、分裝袋捌大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支、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依依 」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後淨重二十一點七二公克),並以分裝袋、磅秤予以分裝為三大包、十一中包、三小包,未及賣出,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三樓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安非他命,及甲○○所有供犯罪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湯匙一支、大分裝袋一百九十三個、中分裝袋二百七十一個及小分裝袋八十九個。甲○○又承前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先以半兩二萬五千元或三萬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豆漿」販入安非他命多次,再用磅秤、分裝袋予以分裝,並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八十七年中旬、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 丁揚洪 二次;後改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八十八年二月底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二之五號三樓居所,以每包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乙○○四次,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七日,在上開居所,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與 林子強 四次,甲○○則從中牟取約一倍之利潤。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丁揚洪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住所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丁揚洪配合警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而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同址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中包十四包(驗後淨重五點二二公克)、小包十一包(驗後淨重六點七九公克)、供販賣用之小分裝袋十個、中分裝袋三個;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二之五號三樓查獲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大袋(均已分裝為小袋,驗後淨重二四四點四四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用之電子秤一台、安非他命分裝袋八大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販賣毒品所得二萬二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向「依依」、「阿華」、「豆漿」等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所購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食,並未販賣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初次偵訊時坦承向依依購買之安非他命係其欲販賣,惟尚未賣出(見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五號卷第四二頁背面),且觀之其所供當初向依依購買之安非他命係一大包(見同卷第六十頁背面),惟查扣時卻已分裝為三大包、十一中包、三小包,有扣押證明筆錄足參,如係被告自己施用,則其何須予以分裝為大、中、小三種包裝,足證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不可採信。
㈡被告曾於右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揚洪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揚洪於警
訊中證述綦詳,雖證人丁揚洪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附和被告之說辭,改稱:被告當天係幫其電腦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係供稱:丁揚洪託其買電腦,當天要向丁揚洪說電腦線隔天才拿給他,當天並無帶電腦線過去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八號卷被告之調查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七一頁背面),後則稱:當天有帶電腦線過去,為警查獲時掉了,其幫丁揚洪購買之電腦係放在丁揚洪住處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卷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其先後供詞不一,已值懷疑。況警方並未於丁揚洪住處發現任何電腦用品,且警方係先查獲丁揚洪,再由丁揚洪聯絡被告佯稱要購買安非他命始查獲被告,且在被告身上扣得安非他命等物,當時在被告身上並無發現任何電腦零件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 林上田陳德成 證述在卷。足見證人丁揚洪事後變異其證詞,應係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訊及初次偵查時坦承販賣安非他命與林子強牟利之事實,核與證人林
子強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次數等情節均相符,是被告事後變異其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其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復參諸乙○○所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方式、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均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子強之部分相同,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
㈣再者,如事實欄所扣得之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安非他命等
情,亦有該局八十七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檢驗通知書三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分裝湯匙、大中小分裝袋、行動電話及販毒所得二萬二千元扣案足憑,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論及被告意圖販賣向「依依」購買安非他命之部分,就其餘部分漏未論及,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共淨重二七八點一七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一萬八千元【丁揚洪部分四千元(二千元買二次)、乙○○部分一萬元(二千五百元買四次)、林子強部分四千元(一千元買四次)】,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扣案之電子秤二個、分裝湯匙一支、大分裝袋一百九十三個、中分裝袋二百七十四個、小分裝袋九十九個、分裝袋八大袋、0000000
000、0000000000(未扣案)、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三支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供承無訛,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帳冊三本,被告供稱係互助會簿及記載其花錢、別人借錢部分,且由其內容觀之,亦難認定係被告販賣毒品之帳冊,是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