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原告 呂文欽
被告 鍾姿瑩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所屬社區中庭,因遛狗問題與該社區之住戶及原告發生爭執,竟接續以「你靠北啊,幹你娘你們桃園人都那麼雞巴」、「浪費國家資源就你們這些廢物」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言詞),足以眨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答辯略以:公然侮辱已經不起訴處分,已經判無罪了,伊否認有用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30至32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案卷第47至5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遭不起訴、判決無罪,然與上開判決書不符,難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涉犯公然侮辱,考量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經過之公共場合,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此類用詞之激烈性,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堪認系爭言詞應屬辱罵原告之言詞,並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法益受侵害;另參系爭言詞之激烈性,堪認原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無收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並有兩造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