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劉玉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2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欲倒車駛入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於倒車行經同路段15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蘇雅萍 所有、原告承保,停放於同路段15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且為被告就碰撞系爭車輛不爭執,足認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於事發地點倒車移動時,本應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謹慎緩慢後倒車,卻疏未注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駕駛肇事車輛有碰到系爭車輛前方大燈的位置,但只有一個點,肉眼看不出來,用布擦一下應該就掉了,且伊認為系爭車輛本來就有受損,又大燈噴水蓋新品網路價格為250元等語。觀諸上開現場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右前霧燈明顯毀損,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此等損害之情形應可認定。又考量上開損害情形,並非僅止於輕微碰撞,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勘估,建議以更換部分零件之方式進行維修,應足認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項目費用均為必要,被告此節所辯尚非有理。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於事故後理賠新臺幣(下同)55,219元(含拆裝費用3,700元、烤漆費用6,271元及零件費用45,248元),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又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現值應為6,9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16,923元(計算式:6,952+3,700+6,271=16,92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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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248×0.369=16,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248-16,697=28,551
第2年折舊值28,551×0.369=10,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551-10,535=18,016
第3年折舊值18,016×0.369=6,6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016-6,648=11,368
第4年折舊值11,368×0.369=4,1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368-4,195=7,173
第5年折舊值7,173×0.369×(1/12)=2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7,173-221=6,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