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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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9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崇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鈺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0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