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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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34號
原告 鄭雅心
被告 陳威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新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作為「阿義」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峰 」之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原告,詐稱可控制香港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下注必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11時11分、1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本件新光帳戶內;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匯款20萬元至本件新光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為證,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使「阿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阿義」、「陳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1年9月12日生效,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