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74號

原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黃鼎軒 律師

被告東大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修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

王仁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曾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另有使用規劃,無法再為出借,故依法通知被告上情,然被告拒不配合,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玉修另主張其於民國10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登記在其次子即訴外人 陳柏宏 名下。嗣陳柏宏於106年間即將洗腎,經與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長子即原告陳俊宏名下。因陳俊宏諸多作為令王玉修寒心,遂於111年9月16日函知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後,判決陳俊宏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王玉修,經陳俊宏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從而,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影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屬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在系爭另案判決結果確定前,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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