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31號

原告 宋宜薰

訴訟代理人 辜肇煌

被告 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806元、到期金額之全額就本判決第1項、第2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與訴外人 翁晨軒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翁晨軒,租期3年,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押保證金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自本院拍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權利2分之1,並於111年12月12日取得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不願意交付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3月17日已收取系爭房屋租金2分之1即15,806元(計算式:10,000元×19/31【111年12月12日至31日之日數比例租金】+10,000元×2【112年1月至2月期間租金】+10,000元×17/31【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7日之日數租金】=15,80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及日後至114年5月15日止之每月租金2分之1即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5,000元)予原告,又被告收取租押保證金20,000元,應按應有部分2分之1將10,000元租押保證金移轉予原告保管,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已收取之房屋租金15,806元給原告,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㈢被告應將租押保證金10,000元轉交原告保管。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拍定房屋,土地是屬於我的,要求2分之1租金不合理,系爭房屋原是我兒子 徐佳煌徐佳揚 共有,我只有土地所有權,我兒子有同意我處理系爭房屋租賃,我將系爭房屋租給別人,租金是每月10,000元,原告要拿5,000元,我不同意,因為土地是我的,原告只有拍得建物2分之1,租賃契約是在原告法拍前就已經簽定的,押金、租金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本院拍賣之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並取本院所核發之發文日期111年12月12日權利移轉證明書,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翁晨軒,租期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押租保證金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證明、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69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111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翁晨軒時,縱經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徐佳煌、徐佳揚同意,使其收取租金後保有該租金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然系爭房屋於出租期間已由原告取得徐佳煌之應有部分1/2,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期間之租金收入,原告依持分比例應分得2分之1。被告逾越上開應有部分範圍取得每月租金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約期間每月租金10,000元,按月給付2分之1即5,000元予原告,自屬有據。原告以此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3月17日已收取系爭房屋租金2分之1共計15,806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由。

 ㈣復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翁晨軒固有交付押租金20,000元予被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效果尚不及於該押租金契約,亦即該押租金債權仍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翁晨軒間,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2分之1即10,000元,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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