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

原告 黃郁茹

訴訟代理人 黃照哲

被告 林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8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聲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豐公司)之員工,然被告竟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即在聲豐公司上址2樓之無性別廁所內,裝設微型攝影機竊錄女性如廁之畫面。後於109年9月4日,原告因在上開無性別廁所如廁而遭竊錄,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全發展,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經濟狀況不佳,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法給付,僅能給付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妨害秘密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2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桃簡卷第26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妨害秘密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23頁,桃簡卷第26頁背面,個資卷),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見偵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日(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部分,暨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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