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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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3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任

被告 王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目前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28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86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34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雷仲達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衍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約定利率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即加計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而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1年10月17日由1.215%調整為1.341%、另自112年1月16日由1.341%調整為1.466%、又自112年4月17日由1.466%調整為1.593%;另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4,28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郵件回執、臺幣放款利率表及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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