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2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葉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號迄至106年7月28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407元(電信費4,164元、專案補貼款9,243元);門號0000000000號迄至106年7月28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13,685元(電信費4,425元、專案補貼款9,260元)。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其中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2元,及其中8,589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不是被告申辦,也不是被告的簽名,本件追訴期已過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而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地址亦與被告戶籍地址相同,且系爭門號一如為他人盜辦,難信該他人有為冒名申請門號繳費之動機,並甘冒被發現之風險填具文件變更業者,是應信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辦租用。被告雖否認申請書上所載「葉志鴻」簽名之真正,惟係爭申請書上亦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而足認系爭申請書有相當之真實性,倘被告執此抗辯,即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申請書非其所親簽,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考)。查專案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0000000000門號之換約方案專案同意書亦約定:若立同意書人於本方案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被銷號時,需依本方案同意書繳交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專案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可知亞太電信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各該合約所載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各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再以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亦敘明被告續約並領取手機等語,核與上開同意書中均有「本公司依規定拒絕立同意書人申請時,立同意書人應返還該門市所領取之手機加門號」等語之約定相合,可知上訴人申辦電信服務時有搭配特定商品。從而益見亞太電信係藉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並以各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甚或0元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則以補貼款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專案補貼款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亦有明定。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主張系爭門號之繳款期限為106年7月,則自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起,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之給付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是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之給付請求權,應自106年7月起算時效,經2年未行使而於108年7月時效消滅。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9月11日始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同受拘束。亦即系爭門號電信費、專案補貼款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且其本金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利息債權已屆期之部分,自亦因「主權利消滅」而「隨之消滅」(民法第146條規定參照),至其利息債權未屆期之部分,則因「主權利消滅」而無請求權之可言。茲原告遲於112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於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92元,及其中8,589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