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原告 張淨雀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尹 律師
邱奕澄 律師
被告 王乙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亙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屋頂、外牆之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雖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該屋因屋頂及女兒牆間防水層破損又長年未修造成原告未於同弄40號房屋(下稱受損房屋)有嚴重漏水、天花板、水泥牆腐蝕及龜裂。漏水事件發生以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應將漏水原因修復,並賠償原告因漏水造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亙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屋頂、外牆之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係因受損房屋屋頂高於系爭房屋,而受損房屋並無做防水處理,僅用一片鐵皮覆蓋,因此造成受損房屋漏水與系爭房屋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上開漏水原因與系爭房屋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審究之爭點厥為:受損房屋之3樓後陽台天花板漏水是否係可歸責系爭房屋之原因所造成?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損房屋滲漏水係由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此點,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之專業人員至現場勘查後,於112年6月20日作成系爭鑑定報造書,其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略以:「鑑定人於鑑定標的物(即受損房屋)鄰房屋(即系爭房屋)進行漏水試驗後,鑑定標的物3樓確有漏水之情形,然研判漏水原因為鑑定標的物之屋頂山牆防水收邊破損所致,應與鄰房42號房屋無關。」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可知受損房屋雖有漏水現象,然係因受損房屋之屋頂山牆防水收邊破損,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受損房屋後滲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其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負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修繕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