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

原告 莊櫟穎

訴訟代理人 林黃海

被告 莊佩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請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起至10月29日期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註冊jinj168博奕網站之會員,進而儲值進行博奕獲利云云,經原告註冊上揭網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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