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615號
原告 李宜姍
被告 梁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復明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二、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如民事庭仍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他法院,因該移送管轄裁定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他法院不受其羈束,得依職權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桃園地院刑事庭以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19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於桃園地院民事庭管轄。桃園地院民事庭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法院即桃園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