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被告 張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藍姮姮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758元(工資38,750元、零件109,0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賠償,待出監有工作後會與原告公司聯繫賠償事宜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暨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7,758元(工資38,750元、零件109,008元),此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2,334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8,75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084元(計算式:22,334元+38,750元=61,0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008×0.369=40,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008-40,224=68,784

第2年折舊值68,784×0.369=25,3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784-25,381=43,403

第3年折舊值43,403×0.369=16,0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403-16,016=27,387

第4年折舊值27,387×0.369×(6/12)=5,0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387-5,053=2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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