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告 劉崑正

訴訟代理人 徐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保險簡卷4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茂新天地之欲自1樓下行至地下1樓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淑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與當時在上址地下1樓車道斜坡口靜止等待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351,730元(含零件費用279,354元、工資費用72,376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亦在行進中而非靜止停車斜坡下方等待,原告之保戶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為證(桃保險簡卷8至22頁)。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紘暐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且該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原告支付一節,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以為佐證(桃保險簡卷7、10至14、50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保險簡卷48頁反面),僅抗辯原告之保戶與有過失,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51,730元(含零件費用279,354元、工資費用72,376元),有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佐(桃保險簡卷11至14頁)。而系爭車輛乃106年2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保險簡卷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月27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7,935元(計算式:279,354×1/10=27,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72,376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0,311元(計算式:27,935+72,376=100,311)。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時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靜止在斜坡下方等待,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桃保險簡卷48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則本院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是於靜止情形下完全被動之遭肇事車輛撞擊,而應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兩車均在行進中。而系爭車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既在行進中,自亦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王淑貞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其對系爭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兩造之過失形態相同,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156元(計算式:100,311×50%=50,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桃保險簡卷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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