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22號
原告 張曜川
被告傑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逾越法定提示期間,兩造素不認識,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我是被 葉信旻 詐騙,葉信旻拿假公文拿被告支票做投資,我已對葉信旻提出告訴,目前偵查中。系爭支票是真的,大小章是葉信旻蓋的,早期的公司支票是我蓋章,後來不敢蓋,因為葉信旻說工程的錢一直沒有下來,所以我就不敢蓋了,葉信旻說他會負責,我就把支票跟公司大小章給葉信旻,我沒有同意他蓋,我把支票及公司大小辦放在辦公桌上,說你敢蓋就蓋等語置辯,並提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真正,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並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又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將支票跟公司大小章交給訴外人葉信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支票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般人對支票及印章均會妥慎保管,被告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與葉信旻保管,縱被告未明示有授權葉信旻使用,亦已因長期容任葉信旻使用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致形成授權之外觀,而使第三人相信葉信旻已取得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始簽發系爭支票之外觀,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責任。至葉信旻涉犯詐欺、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結或法院審判,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尚難判定,況縱令葉信旻有逾越授權簽發支票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葉信旻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係惡意取得、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置辯,惟此部分未見被告為任何之舉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又稱原告應就借貸期限、約定利率、資金來源等為舉證,亦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合,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抗辯支票未屆期提示云云,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134條規定,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是無論執票人有無在支票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而保全追索權,其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仍然存在,不因怠於提示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㈤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支票擔負票據上之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提示日如附表所示,利率無約定,是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1年7月4日
AK0000000
500,000元
111年7月5日
2
111年6月7日
AK0000000
450,000元
112年5月5日
3
111年7月6日
AK0000000
500,000元
112年5月5日
4
111年7月7日
AK0000000
500,000元
112年5月5日
5
111年7月14日
AK0000000
500,000元
112年5月5日
6
111年7月15日
AK0000000
300,000元
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