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蔡哲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5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2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哲諄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PRQ型空氣手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蔡哲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鑫源車業)。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 曹之胤 因生意上金錢糾紛,發生口角,被移送人乃持扣案之PRQ型空氣手槍朝曹之胤射擊,導致曹之胤臉部受傷流血,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曹之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截圖及證人曹之胤臉部受傷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之PRQ型空氣手槍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查可發射之扣案之PRQ型空氣手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又本件被移送人持扣案之PRQ型空氣手槍發射之地點係店裡,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甚且業已造成曹之胤臉部受傷,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曹之胤上開照片可資佐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上開扣案之PRQ型空氣手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供其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