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55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告 郭昱 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1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16時4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巷00○0號前,因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直行中由訴外人 黎美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黎美珠倒地受傷。原告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黎美珠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43,530元,並依法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3,53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投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因黎美珠於醫院續行治療結果,左側腕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左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不宜劇烈活動,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殘廢程度第十一級,原告已賠付黎美珠殘廢給付27萬元、醫療給付18,150元,合計288,150元,而上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88,1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黎美珠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業已給付黎美珠殘廢第十一等級費用27萬元、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18,150元,合計288,15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其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吳宜真 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