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KETAMINE膠囊肆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中扣得之膠囊等,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八號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膠囊四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扣案之愷他命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 納洛芬 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附表三第三級毒品
1異戊巴比妥(Amobarbital)
2伯替唑他(Brotizolam)
3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
4布他比妥(Butalbital)
5去甲麻黃(Cathine)
6環巴比妥(Cyclobarbital)
7格魯米特(Glutethimide)
8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
9 納布芬 (Nalbuphine)
10納洛芬(Nalorphine)
11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12苯甲嗎(Phenmetrazine)
13西可巴比妥(Secobarbital)
14特拉嗎竇(Tramadol)
15三唑他(Triazolam)
16可待因(Codeine)製劑含量每一○○毫升(或一○○公克)一‧○
公克以上,未滿五‧○公克
17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18 洁吡普洛 (Zipeprol)
19愷他命(ketamin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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