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辛○○
丁○○
庚○○
乙○○
戊○○
己○○
李○緹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宜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甲○○
莊○霖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5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辛○○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丁○○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莊○霖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庚○○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乙○○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己○○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宜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甲○○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戊○○不罰。
李○緹不罰。
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辛○○、丁○○、庚○○、乙○○、己○○、陳○
宜、甲○○、莊○霖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104年5月13日22時20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3、行為: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被移送人辛○○、丁○○及莊○霖3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
鬥毆之事實,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有庚○○、乙○○、
己○○、陳○宜、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被移送
人庚○○、乙○○、己○○、陳○宜、甲○○於上開時地
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亦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辛
○○、丁○○及莊○霖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戊○○、李○緹、丙○○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戊○○、李○緹、丙○○於上
揭時地參與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而認被移送人戊○○
、李○緹、丙○○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第3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
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
文。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戊○○、李○緹、丙○○涉
嫌參與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然查,被移送人戊○
○陳稱:我於13日晚間22時15分打電話給己○○,他跟我
說他在三信家商,我就主動跟他說我過去找他,我只是單
純過去找他,沒有為什麼事。我13日22時22分許騎機車到
三信家商大門口,我看到己○○跟一大群人在一起,我問
他說他們在這裡幹嘛,他說在處理錢的事情,我又問在處
理什麼錢的事情,己○○回答我不清楚,我就騎著我的機
車到對面的教堂滑手機等語;及被移送人李○緹陳稱:我
是被我朋友己○○騎機車載來的(即三信家商),當時我
跟己○○因為無聊至籬仔內找乙○○,之後跟著乙○○、
丁○○騎乘機車來三信,乙○○並未告知我要來這裡做什
麼等語,經核與被移送人己○○陳稱:我在13日晚間21時
先○○○區○○路附近載我女朋友李○緹,然後打電話給
乙○○問他在哪裡,先和乙○○相約籬仔內的加油站,然
後乙○○跟我說要去三信家商講事情,於是我就載李○緹
騎機車到三信家商等語相符;另被移送人丙○○陳稱:之
前我在衛武營門口遭辛○○、陳○宜等人毆打,導致我受
傷,法院在審理,經我跟辛○○、陳○宜達成共識,他們
要賠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辛○○已經給我45,000
元,陳○宜只給我15,000元,尚欠30,000元,所以辛○○
就約我與陳○宜到三信家商門口旁人行道洽談,我到現場
時,有辛○○及辛○○的朋友、陳○宜及陳○宜的朋友,
我不清楚為何雙方都叫人助陣,我單純是來談和解的等語
,有被移送人戊○○、李○緹、己○○、丙○○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移送人戊○○、李○緹、丙○
○均未坦承係為參與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至現場,且其他被
移送人亦未供稱被移送人戊○○、李○緹、丙○○有參與
鬥毆或是經其他被移送人通知為商討、處理債務事宜之目
的而共同至現場助陣等情,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
以證明被移送人戊○○、李○緹、丙○○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之行為,自應不罰。
三、查被移送人陳○宜、莊○霖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
2款、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