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642號
原   告 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萬惠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天鋆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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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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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體訴之聲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修復漏水」等語,惟│
│││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應修復何處漏│
│││水至何種狀態,有欠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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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報修復漏水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訴之聲明第1│
││之交易價額,如│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檢測費與訴│
││訴之聲明第1、2│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
││項合計價額超過│水所需費用合計後的金額,但原告│
││新臺幣10萬元,│未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單│
││應依民事訴訟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第77條之13規定│即有未洽。│
││補繳裁判費││
├──┼───────┼───────────────┤
│3│提出臺北市中山│○
○○區○○路○○○號││
││10樓之1建物登││
││記謄本││
├──┼───────┼───────────────┤
│4│被告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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