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18號
原 告 賴宸 宣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三年
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五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本院103年度北簡字
第13935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
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北簡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300元,則本件應徵裁判費1,110
元。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