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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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官有添
被 告 廖峯輝
訴訟代理人 賴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7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
○街由西往東行駛第一車道,在臺北市○○街○○○巷○○號前
迴轉道欲往左迴轉往西方向時,右前車頭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碰撞,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被告涉嫌迴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
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768元、營業損失5日7,
430元(計算式:核定每輛每日查定營業額1,486元5日
=7,430),共計18,198元之損害;另A車所有權人雖為豪
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城公司),然豪城公司會要求
原告支付修車費用,原告已先代墊完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維修費用10,768元請鈞院依法審酌折舊,營
業損失部分願意支付4,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車遭被告撞及受損一事,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
104年4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附件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
意逕行迴車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
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10,768元:
原告固主張A車修理費用,然查,A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
訴外人豪城公司所有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足
憑,是原告既非所有權人,雖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仍不可
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到損害,至原告固陳稱會遭豪城公司
追究,且已先代墊修車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並提出豪城公司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該委
託書內容係記載豪城公司委託原告處理A車車禍事宜,充其
量僅能認定原告有代理豪城公司處理本件肇事事故之權限而
已,然原告卻逕以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又未提出已自
豪城公司受讓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故原
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難認有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權限,難認有據。
⒉營業損失7,430元:
原告主張A車為其營業工具,因本件事故致5日無法營業,
而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共計7,430元,並提出證明書1紙為
憑(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否認之,並僅願就此部分給
付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本院審酌A車
之受損狀況,且對照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A
車修繕估價單上記載估價日為10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
19頁),足認原告主張5日不能營業一節應屬可信,其請求
被告給付營業損失7,430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