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孟潔
被 告 金複鑫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
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與
執行費壹仟貳佰貳拾肆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
起至鄭世鴻離職之日止,按月將鄭世鴻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
一,按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963號執行命令如附表所示
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就訴外人鄭世鴻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之三分之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變
更聲明前後所依憑之基礎事實係屬相同,核符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對訴外人鄭世鴻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56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
對鄭世鴻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於
102年7月30日核發桃院晴102司執五字第52758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故原告自得請求鄭世鴻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2,061元,及其中14萬9,351元自97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鄭世鴻之薪資債權,嗣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鄭世鴻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移
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鄭世鴻對被告之
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迭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2年9
月14日桃院晴102司執五字第68963號及103年8月25日桃
院晴102司執五字第68963號執行命令各乙紙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963號清償債務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另按對於
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
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
第33條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鄭世
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2年9月14日
核發第一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薪
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該第一移轉命令於103年9月
24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於103年10
月4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自應於102年10月5日起將該薪資
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嗣因鄭世鴻之併案執行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執行鄭世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3
年8月25日撤銷第一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二移轉命令,將
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降為27.9%,該第二移轉命令於103
年9月1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於10
3年9月10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自應於103年9月11日起將
該薪資債權3分之1依原告債權比例27.9%給付予原告。復
因鄭世鴻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執行鄭世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4年4
月6日再撤銷第二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三移轉命令,將原
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降為19.9%,該第三移轉命令於104年
4月14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於104
年4月24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自應於104年4月25日起將該
薪資債權3分之1依原告債權比例19.9%給付予原告。惟被
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既均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
上開移轉命令將鄭世鴻之薪資債權3分之1依債權比例移轉
予原告,則參酌本院查得鄭世鴻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鄭世鴻於99年4月29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勞工
保險至今,均尚未辦理退保等情,是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內
容,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0月5日起,於鄭世鴻任職被告期
間,在15萬2,061元及其中14萬9,351元自97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
0元與執行費1,22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鄭世鴻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如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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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薪資債權起訖日│移轉命令文號│送達日期│移轉比例│
│號│(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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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年10月5日至│102年9月14日│102年10月5日│100%│
││103年9月1日止│桃院晴102司執五字│││
│││第68963號│││
├─┼────────┼─────────┼───────┼────┤
│一│103年9月2日至│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1日│27.9%│
││104年4月24日止│桃院晴102司執五字│││
│││第68963號│││
├─┼────────┼─────────┼───────┼────┤
│一│104年4月25日至│104年4月6日│104年4月24日│19.9%│
││鄭世鴻離職日止│桃院晴102司執五字│││
│││第68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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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志堅